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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执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周海鸥与聂世成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海鸥,聂世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砀执字第00026号申请执行人:周海鸥,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执行人:聂世成,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砀民一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聂世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60×××8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9375元。冻结期限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龙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洪万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