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执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周海鸥与聂世成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海鸥,聂世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砀执字第00026号申请执行人:周海鸥,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执行人:聂世成,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砀民一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聂世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60×××8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9375元。冻结期限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龙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洪万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