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民(四)初字5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新民市欧雪橱柜厂与禹春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欧雪橱柜厂,禹春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四)初字5697号原告新民市欧雪橱柜厂,住所地新民市法哈牛镇五道沟子村。经营者于成祥,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李熙捷,系沈阳市铁西区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春波,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新民市欧雪橱柜厂员工,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陈静,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龙江县,系被告妻子。原告新民市欧雪橱柜厂为与被告禹春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对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4年10月14日作出沈新劳人仲字(2014)134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喜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艳蕊(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珊珊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欧雪橱柜厂委托代理人李熙捷、被告禹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仲裁院认定事实不清,仲裁院认为本案被告虽然不是原告单位长期工作的工人,但在原告单位工作,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是错误的,是与法律、法规相悖的。其事实是原告在2014年4月8日,因单位的一名工人家中临时有事请假,为了完成一个临时性剩余的任务,与被告口头达成临时雇用协议。双方讲好干完剩余活原告单位工人回来,双方雇用关系就结束(被告在其他工厂干活)。原告有证据证明双方系临时雇用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仲裁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劳动部相关法律法规,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却生搬硬套适用法律作出裁决。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是2014年4月8日到原告单位工作的,5月3日出的事,我不是临时到原告单位工作,我爱人是4月10号到原告单位工作,我5月3日出的事,单位没给我交保险,也没有跟我签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月8日上班时约定每月工资4,000.00元,5月2日后底薪每月5,000.00元。5月3日上午9时手指被机器绞碎,厂长给我出具的材料,证明我是在厂子工作时受伤的,给我交的医药费,请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橱柜造型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为日薪月结,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已经将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2日的工资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接受原告单位的考勤,并按照原告单位安排从事相关工作内容。又查明,2014年5月3日上午,被告在原告单位的车间内工作时,手指被铣床上的吊铣刀绞入,造成左手两手指离断,并由原告单位送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部分医疗费。再查明被告禹春波于2014年7月21日到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沈新劳人仲字(2014)13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于成祥证明、被告单位证明书、4月份工资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以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利用原告提供的生产设备,在原告的生产车间从事橱柜造型工作,其工作内容是原告单位整个生产工序中的组成部分,且被告的工作内容被纳入到原告整体生产任务之内,原告因此而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并采用日工资月结的方式与被告结算工资,并接受原告单位考勤的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民市欧雪橱柜厂与被告禹春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由原告新民市欧雪橱柜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宏代理审判员 马艳蕊人民陪审员 张珊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