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夏曙与卓灿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曙,卓灿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780号原告夏曙。委托代理人周奋。被告卓灿。原告夏曙与被告卓灿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曙诉称,上海亿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有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9日,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30%,被告出资70%。2013年6月25日,亿有公司召开股东会,原、被告及案外人臧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30%股权作价60万元,分别转让给被告20%股权计40万元、臧某某10%股权计20万元(其中5%计10万元已支付原告,另5%计10万元支付给被告,详见2013年4月13日股东会决议)。被告并未当场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出具借款条明确欠原告50万元(包括臧某某应付原告而实际付给被告的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2013年7月2日,原、被告至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股权转让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万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卓灿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亿有公司系成立于2010年2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30%、被告出资70%。2013年4月13日,亿有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原、被告各自将其持有的公司5%股权转让给臧某某,转让后原告持有公司25%股权,被告持有公司65%股权,臧某某持有公司10%股权。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及臧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公司30%股权作价60万元,分别转让给臧某某10%计20万元、被告20%计40万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借原告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2013年7月2日,原、被告至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被告持有公司90%股权,臧某某持有公司10%股权。之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故涉诉。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借款条》;工商备案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以《借款条》的形式确认欠原告股权转让款50万元未付,并明确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但后未能按期支付。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并赔偿该款项自应还款次日即2013年8月29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曙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二、被告卓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曙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两款共计8,920元,由被告卓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