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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92号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同金,董事长。住所地:宜宾市长宁县长宁镇安宁路二段128号。被告:XX胜,男,生于1970年9月28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XX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以被告已经结清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17元,减半收取958.5元,由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吕建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