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舟定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胡海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兵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海兵,男,个体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顾百明,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4)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海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燕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海兵及辩护人顾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胡海兵以投资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及支付高额利息,向不特定的个人及单位吸收大量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133.7万元,具体如下:1、李某20万元;2、王某丙30万元;3、商某52万元;4、周某170万元;5、侯某160万元;6、赵某826.4万元;7、水某850万元;8、王某乙202.8万元;9、徐某198万元;10、何某10万元;11、杨某10万元;12、方某24.5万元;13、沈某60万元;14、陈某470万元;15、吴某50万元。案发后,尚有2000余万元资金无法归还,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海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商某、周某、侯某、赵某、水某、王某乙、徐某、何某、杨某、方某、吴某、沈某、陈某陈述、证人王某甲、费某证言、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案件移送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兵扰乱金融秩序,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非法吸收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海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胡海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海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八月四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海兵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顾凌晓人民陪审员  叶兴龙人民陪审员  陈南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明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