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何穗怡与黄福信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穗怡,黄福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穗怡,汉族,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福信,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清新县。委托代理人:林永青、陈水雯,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穗怡因与被上诉人黄福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大源兴源建材店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何穗怡,广州市海珠区永达建材经销部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黄福信。2005年6月28日,何穗怡与广州港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港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港务分公司”)签订《货物装卸港口作业合同》,约定:何穗怡向河南港务分公司临时租用沙场旁边的空置场地3500平方;每平方每月4元计收;从6月15日起计收堆场使用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收。何穗怡向河南港务分公司承租上述《货物装卸港口作业合同》所涉场地后,转租给黄福信使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2009年1月1日起,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为32000元。2010年3月24日,河南港务分公司(甲方)与黄福信(乙方)签订《有偿提供港区岸线和堆放场地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临时使用其沥滘海心沙码头的岸线以及岸线后方堆场(约7800平方米)作为接卸沙石、土方之用,具体岸线线段由甲方根据其实际情况和乙方船只情况确定;岸线及场地使用期由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经营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岸线使用费和场地使用费按10元/平方米计算,为每月78000元;等。2011年,河南港务分公司(甲方)与黄福信(乙方)签订《有偿提供港区岸线和堆放场地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临时使用其沥滘海心沙码头的岸线以及岸线后方堆场(约7000平方米)作为接卸沙石、土方之用,具体岸线线段由甲方根据其实际情况和乙方船只情况确定;岸线及场地使用期由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经营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岸线使用费和场地使用费按10元/平方米计算,为每月70000元;等。2012年3月30日,双方续签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双方续签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为查明相关事实,向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港务分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该公司向原审法院复函,主要内容:1.该公司改制前名称为“广州港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港务分公司”。2.该公司与黄福信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有偿提供港区岸线和堆放场地使用合同》中所述的约7800平方米场地已涵盖原广州港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港务分公司与何穗怡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货物装卸港口作业合同》中所述的3500平方米。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场地不是彼此独立的两块场地。3.《货物装卸港口作业合同》只是一份港口的临时作业合同,其有效期以货物作业费用结清日作为终止日,合同即日终止。该公司从2010年3月起收回与何穗怡在作业合同中所约定的3500平方米场地。自2010年4月起至今,该公司一直没有与何穗怡发生业务关系。2010年4月,该公司将连同《货物装卸港口作业合同》中约定的场地及码头岸线共7800平方米有偿提供给黄福信使用。4.《有偿提供港区岸线和堆放场地使用合同》所涉场地移交给黄福信的日期是2010年4月1日,黄福信从2010年4月开始向该公司缴纳有偿使用费。2010年1月28日,该公司收到黄福信交来的支票(金额为132000元),费用项目为何穗怡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堆存费。对于上述复函,何穗怡认为:河南港务分公司与何穗怡签订的合同和与黄福信签订的合同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河南港务分公司认定黄福信合同的7800平方米场地涵盖了何穗怡合同的3500平方米,是在同一场地上先与何穗怡签合同,再与黄福信签合同,而河南港务分公司确认已收取何穗怡租金到2010年3月底,即是2010年3月30日止,证实河南港务分公司与何穗怡的合同2010年3月30日尚在履行中,尚未解除,应受法律保护。故河南港务分公司就同一场地,未与何穗怡解除合同又与黄福信签合同,与黄福信签的合同是无效的。事实上两份合同所涉场地是独立的两块地。河南港务分公司与何穗怡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场地的租用时间、交租时间和解除合同的具体条款,河南港务分公司无权单方终止合同,其在没有提供与何穗怡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仅凭单方之词说合同已解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黄福信于2010年1月28日向河南港务分公司交租132000元,费用项目为何穗怡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堆存费,但根据何穗怡与河南港务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场地面积350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4元,每月合计租金14000元,从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共10个月,应付租金140000元,而黄福信只交了132000元,尚欠8000元,也不适用何穗怡与河南港务分公司合同的第六条“签字日起生效至费用结清止,合同即日终止”的约定。因此,河南港务分公司无论在合同法及合同的第六条都达不到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河南港务分公司称2010年4月起与何穗怡没有发生业务关系,但根据事实,何穗怡与黄福信合作经营场地,黄福信在反诉状中也认定由其负责经营管理,并负责经营中一切费用,每月向何穗怡交32000元,河南港务分公司也确认2010年1月28日收取了黄福信支付何穗怡租金132000元,与黄福信在反诉状中认定经营费用由其负责是一致的。至于2010年4月起黄福信有没有向河南港务分公司交付何穗怡租用的场地租金,或是可能见双方发生诉讼而故意不提供发票出来,何穗怡因而无从知晓具体交租情况。河南港务分公司至今没有向何穗怡追讨租金或提出解除合同,有违常规,不能自圆其说。河南港务分公司确认收到黄福信支付其与何穗怡合同的租金,证明河南港务分公司认可何穗怡租赁场地给黄福信的事实。黄福信对上述复函没有异议。黄福信提交的河南港务分公司开具的“09年4-12月货物堆存费”发票和“2010年1-3月货物堆存费”发票显示,付款人均为“广州市白云太和太源兴源建材店”。黄福信提交的河南港务分公司开具的“2010年4-6月货物堆存费”发票显示,付款人为“广州市海珠区永达建材经销部”。何穗怡提交了录音光盘以及录音内容的书面记录,显示双方在2012年12月12日有就堆存费问题进行协商。黄福信就其第2项反诉请求,提交了《砂石收发记录本》,记载的货物名称有“柴油”、“沙”、“爪米石”、“石粉”等。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何穗怡有向黄福信购买柴油、石。何穗怡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黄福信支付从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堆存费928000元。黄福信则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何穗怡归还黄福信多支付(垫付)的堆存费(租金)260000元及偿还结欠黄福信的其他费用191884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港务分公司给原审法院的复函,该公司与黄福信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有偿提供港区岸线和堆放场地使用合同》中所述的约7800平方米场地已涵盖原广州港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港务分公司与何穗怡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货物装卸港口作业合同》中所述的3500平方米,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场地不是彼此独立的两块场地,何穗怡认为是彼此独立的两块场地,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何穗怡向河南港务分公司承租场地后,转租给黄福信,双方成立租赁关系。何穗怡要求黄福信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堆存费,但根据河南港务分公司给原审法院的复函,该公司从2010年3月起收回出租给何穗怡的场地,并自2010年4月起,将包括该场地在内的7800平方米场地有偿提供给黄福信使用,可见,何穗怡与黄福信之间的租赁关系自河南港务分公司将出租给何穗怡的场地收回之时已经终止,黄福信提交的河南港务分公司开具的堆存费发票也显示自2010年4月起,付款人变更为黄福信,何穗怡要求黄福信支付场地被收回之后的堆存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陈述,黄福信向何穗怡支付堆存费至2010年7月止,双方约定堆存费为32000元/月,而双方的租赁关系只存续至2010年3月止,故何穗怡应将多收的2010年4月至7月共4个月的堆存费32000元/月×4个月=128000元返还给黄福信,对黄福信的该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何穗怡提交的录音内容书面记录显示双方在2012年12月12日仍就堆存费问题进行协商,何穗怡在2013年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黄福信提起反诉,故黄福信的反诉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何穗怡就诉讼时效所提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黄福信反诉称代何穗怡缴纳了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拖欠河南港务分公司的堆存费132000元,要求何穗怡支付该费用,因该费用涉及河南港务分公司与何穗怡所签的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而河南港务分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案对黄福信的上述反诉请求不予处理,黄福信可另循途径解决。关于黄福信的第2项反诉请求,黄福信提交的《砂石收发记录本》记载的货物名称有“柴油”、“沙”、“爪米石”、“石粉”等,双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对黄福信的上述反诉请求不予处理,黄福信可另循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9日判决:一、何穗怡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堆存费128000元给黄福信。二、驳回何穗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3080元、反诉受理费1430元,均由何穗怡负担。何穗怡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反诉受理费1430元交来原审法院。何穗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何穗怡与河南港务分公司签订的合同2010年3月30日已终止及收回地块并于2010年4月1日已有偿租给黄福信使用,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何穗怡与河南港务分公司之间有合同,何穗怡也与黄福信同时履行合同。三方当事人从2005年6月28日签订合同至今,也没有提出过任何书面异议及签订解除合同并办理场地清退手续,这足以说明三方当事人一直履行合同。河南港务分公司与何穗怡之间订有租赁合同,对租用时间及交租时间均没有约定,何穗怡可先交或缓交,双方一直履约至今,河南港务分公司从来没有向何穗怡提出解除合同及收回场地的书面通知。因何穗怡将涉案场地转租给黄福信使用,在场地上堆放经营的沙石数十米高,过万立方米退出清场也需要数月时间,解除合同及收回场地不可能不预先通知。何穗怡已收取黄福信2010年7月的堆存费,也不可能与黄福信还未解除合同及退出场地就与河南港务分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及交回场地,损害自己权益。本案是何穗怡与黄福信之间的诉讼纠纷,河南港务分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没有列为第三人出庭参加庭审,其单方出具的复函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河南港务分公司与何穗怡是否解除合同及收回场地的书面手续应在另案处理,不在本案处理范围。2.何穗怡与河南港务分公司签订合同租用的是3500平方米的土地,河南港务分公司与黄福信签订合同租用的是7800平方米的土地,不是同一地块。两份合同不是同一时间、同一面积及同一租金。而两份合同面积11300平方米与黄福信实际使用面积是一致的(2011年4月黄福信7800平方米变更为7000平方米),足以说明黄福信与河南港务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存在只一个租赁事实与本案无关,应是另一个租赁关系,两份合同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一致足以证实。3.河南港务分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复函,其司在函中称已终止合同及收回地块是捏造出来的事实。就这一说法何穗怡于2014年6月16日到其司上门质问,在河南港务分公司梁经理办公室拿出其司复函质问,因梁经理不知有此函存在,便通知发出该函的经手人马经理处理,通过双方对话河南港务分公司认定:(1)何穗怡与其司的只是一份作业合同,并确认何穗怡将场地转租黄福信;(2)何穗怡与其司合同场地面积是3500平方米,黄福信与其司合同场地面积7800平方米,两块场地合计11300平方米与当时核实黄福信使用现场面积11300平方米是一致的;(3)当时量地的经办人是:马经理、邓国仁、何穗怡及黄福信;(4)现要向何穗怡追讨租金;(5)证明何穗怡与其司梁经理、马经理协商待何穗怡向黄福信追缴租金后再协商解除合同。通过双方当事人当面的质证,证实何穗怡与其司合同尚未解除及已收回地块的事实。综上所述,何穗怡与黄福信的合同尚在履行中。河南港务分公司也没有与何穗怡解除合同及收回场地,也尚在履约中。原审法院以河南港务分公司复函为依据作出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黄福信缴交从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30日止堆存费928000元给何穗怡。被上诉人黄福信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核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无误。本院另查明,在本案上诉期间,何穗怡于2014年7月8日以河南港务分公司、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黄福信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案由租赁合同,案号:(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587号],要求法院判令河南港务分公司继续履行其与何穗怡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河南港务分公司于2012年4月份将涉案场地出租给黄福信使用,已事实上与何穗怡解除租赁合同。对何穗怡认为其向河南港务分公司承租的场地与黄福信于2012年4月向河南港务分公司承租的场地分属不同场地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何穗怡的诉讼请求。何穗怡不服(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587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2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何穗怡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提供了其于2014年6月16日就复函当面质问河南港务分公司梁经理、马经理的录音资料,以及2014年11月6日的卫星图(拟证明两份合同场地彼此独立)、黄福信租用场地现场图片,上述证据在(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207号民事判决中反映何穗怡已作为证据在该案中提交。本院认为:何穗怡于2005年6月28日与河南港务分公司签订《货物装卸港口作业合同》,取得本案所涉场地的承租权,后其再将场地转租予黄福信。现根据另案生效判决的认定,河南港务分公司已于2010年4月与何穗怡事实上解除了上述合同。何穗怡对场地的处分权来源于《货物装卸港口作业合同》,上述合同解除,则何穗怡对场地的使用权随之丧失。因此,自2010年4月起,何穗怡不再享有上述场地使用权,则无论河南港务分公司2010年4月起出租给黄福信的场地与何穗怡原承租的场地是否各自独立的两块地,何穗怡均无处分权。因此,何穗怡现起诉要求黄福信支付从2010年8月起的租金(堆存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4元,由上诉人何穗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叶建伟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XX月XX日书记员 张罗澜何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