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红安华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红安华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张某,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邱正国,红安县司法局华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甲,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农民。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使原告对被告产生恐惧和害怕心理,致使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至成年;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真实身份。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6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元月(农历1997年腊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2月29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现在黄冈市科学职业技术学院读书)。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将钱帮助娘家亲戚,且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不信任,无端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对被告产生恐惧心理,故成此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财产如下:新旧榨油机二台;改建平房两间;购飞彩三轮摩托车一辆、挖井机械一套、宗申125摩托呈一辆、榨油炒锅二口、航天牌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脱米机一台、格力空调1.5匹一台、创维24英寸液晶彩电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家中存有2014年度花生饼2万斤。共同债权10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原、被告夫妻间缺乏沟通和理解,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且原告未向本院递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如能改正动手打人的不良习性,变通方法加强沟通,促进双方互信互谅,其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红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彭燕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