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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民初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周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周某,张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民初字第324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吴艳群、沈雪军。被告:张某乙。被告:周某。被告:张某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周某、张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和12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群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雪军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周某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系弟兄关系,其父母分别是张水泉和张纪宝。原告和被告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2月离婚,被告张某丙系原告和被告周某之婚生子。1992年7月,张水泉、张纪宝及原告、被告周某、被告张某丙经海盐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在原澉浦镇葫芦湾第二生产组(现澉浦镇永乐村葫芦湾79号)建造楼房二层三间(占地120平方米,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及畜舍平房一间(占地12平方米,建筑面积12平方米)。张水泉于1994年亡故,张纪宝于2009年10月亡故。父母亡故后,原告与被告张某乙未就父母遗产(上述房产中的共有份额)进行分割。原告认为,原告作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相应财产。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的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继承人张水泉、张纪宝的遗产(位于海盐县澉浦镇永乐村葫芦湾79号房产的40%份额)由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继承,原告继承取得该房产的20%的份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乙答辩称,原来老房子是其出资,也是其一手建造的。拆了之后,没有拿到过一分钱。在父亲过世后,其每个月给母亲加个几十元钱做生活费。所以在遗产份额上其要多一点。被告周某答辩称,以前的老房子共四间,二间给了被告张某乙。新房子是1993年4月16日新建的,父母年纪大了没有出钱也没有出力。其与原告于2000年离婚,协议约定房子都归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乙城镇户口已经入了40年左右,没有农村户口宅基地。被告张某丙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村分家析产房产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具体情况。2、1992年的海盐县农(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用以证明涉案遗产的基本情况。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水泉和张纪宝死亡及子女生育的情况。4、张水泉和张纪宝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该二人生前的信息。被告张某乙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被告周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这幅宅基地是其的。被告张某丙未质证。本院��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和张某丙未出示证据。针对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周某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1993年的海盐县农(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用以证明房子的真实审批情况。2、民事调解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离婚的情况。3、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原告就房子进行了处理,现双方对房子没有财产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供的用地审批表涉及的是畜舍,畜舍并不在原告的请求范围内。父母的遗产并没有在协议中予以分割,本案只要求处理遗产问题,原告与被告周某就有关财产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乙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张某丙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对其真���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张水泉和张纪宝生前系夫妻,生育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周某原系夫妻,生育了被告张某丙,二人于2009年离婚。张水泉于1994年死亡,张纪宝于2009年死亡,张水泉和张纪宝的父母均先于张水泉和张纪宝死亡。1992年,张某甲、张水泉、张纪宝、周某、张某丙(审批表中载明了独生子女号码1835)审批农民建房用地,经批准同意拆除原有住房99平方米、辅助房30.6平方米等,建造住房120平方米的二层三间,畜舍12平方米。1993年,张某甲、张水泉、张纪宝、周某、张某丙申请用地,经批准同意扩建畜舍18平方米。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应受保护。涉案房产系农村房屋,本院只能根据宅基地审批表中载明的人数来确定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原告只要处理住房的遗产继承问题,对畜舍不需处理��故本院对畜舍的继承问题不作审查。从1992年的用地审批表来看,当时审批申请人有张某甲、张水泉、张纪宝、周某、张某丙,故该五人应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房屋建造时,张某丙年幼,张水泉和张纪宝也比较年长,另外,房屋审批时,被告张某丙系独生子,审批时对此情况也予以了注意,故本院根据审批申请人的人数以及对房屋的贡献力等方面,综合确定张水泉和张纪宝共享有30%的房屋份额。现该二人已去世,该财产则作为遗产,因其生前均未立遗嘱,故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只生育了原告和被告张某乙,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本案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和被告张某乙。因二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乙在经济上对被继承人也予以了一定的照顾,故原告请求平均分配遗产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乙认为其每月补助母亲几十元可��为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应予多分遗产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信。故原告和被告张某乙通过继承张水泉、张纪宝的遗产从而各取得房屋15%的份额。至于被告周某认为其与原告离婚时约定各自的房产份额全归儿子所有,因本案处理的是遗产的继承问题,同时,原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归属问题,故就最终的房产份额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被继承人张水泉和张纪宝共同享有的位于海盐县澉浦镇葫芦湾村第二生产组的住房(现为澉浦镇永乐村12组,用地面积120平方米,二层三间)30%的份额,由原告张某甲继承15%的房产份额��由被告张某乙继承15%的房产份额;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769元,被告张某乙负担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春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