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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李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奎,务工,住江口县。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雪好,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奎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代理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奎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雪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李奎与杨某某、杨某、霍某(均未成年,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在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一村张堡西路世纪华联超市门口以殴打相威胁,强迫被害人杨某提供香烟。杨某因惧怕被打,便将一包黄鹤楼香烟(价格25元)交给被告人李奎等人。后被告人李奎等人再次要求杨某提供饮料,杨某拒绝后躲至华联超市内,李奎等人便等候在华联超市门口。后在杨某走出超市时,便追逐其至东瓯街道瓯北三中操场附近巷内,通过殴打、持刀威胁的方式从杨某处劫取人民币35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眼球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同案犯杨某某、杨某、霍某的供述,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刀具及其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人口信息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奎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75元,返还被害人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良海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人民陪审员  徐丽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虞玲玲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