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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民调确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城关镇东方小学与李某甲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郧西县城关镇东方小学,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西民调确字第00006号申请人郧西县城关镇东方小学,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东方社区。法定代表人卢桂华,任该校校长职务。申请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付清菊,村民。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了申请人郧西县城关镇东方小学、李某甲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何昌录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郧西县城关镇东方小学、申请人李某甲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于2015年1月5日经郧西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对李某甲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14920.92元,由郧西县城关镇东方小学负责结算并全部承担。二、除负担医疗费外,郧西县城关镇东方小学另行向申请人李某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诱发癫痫病治疗及护理费、伤残及后期治疗费以及其它(误工、住宿等)共计149750元。三、申请人李某甲在民政部门已享受低保待遇,此政策不变不予取消。四、上述第二项费用由郧西县城关镇东方小学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李某甲。五、本次赔偿对于合理因素均已考虑,申请人李某甲收到郧西县城关镇东方小学支付的上述款额后,对于此次受害事宜不再向郧西县城关镇东方小学主张任何权利、不再提出任何新的要求,不得到上级部门无理上访、滋事。即李某甲因“901事件”受伤赔偿事宜彻底终结。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郧西县城关镇东方小学与申请人李某甲于2015年1月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昌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林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