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初字第5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5136号原告苏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张某某,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孩苏梦媛。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亦不融洽,后被告又迷恋上网聊天,原、被告感情不和加剧。2012年6月,被告带着女儿苏梦媛以出外游玩为由离家出走,与家人中断联系,至今未归。2013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希望能找到被告,与其和好,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分居已二年多,仍无被告消息,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孩苏梦媛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苏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证据二、隆化县韩麻营镇十八里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带着婚生女孩苏梦媛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三、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隆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隆化县人民法院准许原告苏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撤回与被告张某某的离婚起诉。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孩苏梦媛。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6月带着苏梦媛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苏梦媛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女苏梦媛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由德伟审 判 员 赵国文人民陪审员 冀晓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董丽颖附页:一、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第三十六条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已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三、当事人的注意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