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阿国与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国,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593号原告:陈阿国。委托代理人:陈鑫范。委托代理人:姜世明。被告: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镭。委托代理人:金涛。原告陈阿国为与被告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茉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阿国的委托代表人陈鑫范、姜世明、被告茉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阿国起诉称,2014年7月初,茉玛公司、陈阿国经过协商,由陈阿国向茉玛公司供应里子布。2014年8月24日双方进行货款结算。陈阿国于2014年7月12日至9月12日,共发货32批,货款共计473028.10元,茉玛公司以对账单进行确认。陈阿国要求茉玛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茉玛公司只支付36047元。故陈阿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茉玛公司支付货款447349.20元、利息8350.53元(自2014年8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茉玛公司承担。原告陈阿国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份,证明茉玛公司收到陈阿国473028.10元货物的事实;2、往来明细账一份,证明茉玛公司收到陈阿国36047元货物的事实;3、送货单三十二份,证明茉玛公司收到陈阿国货物的事实。被告茉玛公司答辩称,里子布为生产辅料之一,茉玛公司全年采购量有限。以上辅料并不确定固定的供应商,根据生产实际需要采用零星采购、货物入库、辅料供应商及时对账确认、结算支付方式进行。2014年9月,经陈阿国与茉玛公司仓库、财务共同核对,确定至2014年9月1日茉玛公司总计订购、收货入库货物价值36047元。其后,茉玛公司又分别于2014年9月3日、9月12日采购、收货入库价值49.5元、1620元的货物。茉玛公司总共从陈阿国处采购、收货入库的货物价值总计37717元。随后,茉玛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支付10000元,10月8日支付20000元,10月28日支付余款7700元,以上总计支付37700元(取整支付货款)。除上述货物以外,茉玛公司并未向陈阿国采购并收货入库其他产品。陈阿国诉称除双方确认的36047元货物以外,另由茉玛公司订购447329.2元货物,并由茉玛公司收取相应货物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从未就该447320.2元货物形成合同关系,茉玛公司除支付37700元款项以外,没有欠陈阿国任何货款。综上,请法庭驳回陈阿国的诉讼请求。被告茉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入库单、收货单各十八份,证明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的货物往来的事实;2、交易明细三份(打印件),证明茉玛公司支付陈阿国377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陈阿国提供的证据1,茉玛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对账单从未交到茉玛公司,也未有茉玛公司盖章;证据2,无异议;证据3,对与前述证据2往来明细账中36047元货物对应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除此以外的其他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茉玛公司订购和收货、入库的产品,王伟英是茉玛公司仓库人员,在短短的一个月时间里,茉玛公司没有这么大金额的采购,有违常理。本院认为,经审查,证据1中2014年8月13日发生的33600元货款既没有送货单印证,亦未反映在往来明细账中,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其他款项在证据2、3中均有所反映,互相印证,且茉玛公司对靳武林签名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本院确认其他款项均为双方发生买卖交易往来所产生的货款;证据2,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茉玛公司对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部分货款予以认可的事实;证据3,编号为61的送货单与证据1中反映的送货单编号从62号开始相矛盾,且载明的送货内容已经全部划去,金额空白,在往来明细账中亦没有涉及,该份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自2014年7月12日至8月20日期间的26份送货单均有茉玛公司采购人员靳武林签收确认,2014年8月23日至9月12日期间的5份送货单均有茉玛公司仓库人员王伟英签收确认,因此本院对该31份送货单予以认定,确认作为认定本院相关事实的依据,茉玛公司对部分靳武林签收的送货单真实性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对靳武林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对茉玛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二、茉玛公司提供的证据1,陈阿国对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入库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茉玛公司的管理问题,跟陈阿国没有关系;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查,证据1中12份送货单由茉玛公司采购人员靳武林签收确认,6份送货单由茉玛公司仓库人员王伟英签收确认,本院确认18份送货单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仅能反映双方之间发生的部分交易往来,且与陈阿国提供的送货单相印证,证明双方自2014年7月12日首次发生交易以来,本来均由采购人员靳武林签收货物,后因靳武林离开公司,所以自2014年8月23日之后签收货物人员变更为茉玛公司仓库人员张伟英的事实,18份入库单系相应货物的入库记录,与本案无必然联系;证据2,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茉玛公司共支付货款377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至9月12日期间,陈阿国向茉玛公司供应服装辅料里子布,货款共计451507.4元。其中自2014年7月12日至8月20日期间的货均由茉玛公司采购人员靳武林签收,货款共计439428.1元;后因靳武林离开公司,自2014年8月23日至9月12日期间的货均由茉玛公司仓库人员王伟英签收,货款共计12079.3元。茉玛公司共支付货款37700元:2014年9月27日支付10000元,10月8日支付20000元,10月28日支付7700元。茉玛公司尚欠陈阿国货款413807.4元未付。2014年12月5日,陈阿国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阿国与茉玛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茉玛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等民事责任。对陈阿国主张货款中的413807.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茉玛公司辩称双方仅发生36047元货物买卖往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已支付货款37700元,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阿国货款413807.4元;二、被告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阿国逾期利息1206元(以41380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陈阿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36元,减半收取4068元,由原告陈阿国负担305.5元、被告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7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施琳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