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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生于1981年4月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00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李波在江油市建设北路江州旅馆盗窃被害人陈某价值5220元的“正好”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后以510元的价格销赃给汪某某。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波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波在江油市三合镇建设北路江州旅馆门外,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正好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以510元的价格销赃给汪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2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陈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波对作案现场、被盗摩托车、销赃地点及收赃人进行辨认的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作案现场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已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5、接受证据清单、送货单及车辆证书、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4)22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摩托车被盗的情况;7、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李波以51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当给自己的情况;8、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摩托车被盗的事实;9、被告人李波的供述;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李波的前科情况;11、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波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一十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齐彬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