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千民初字第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徐勤楼与卢玲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楼,卢玲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千民初字第0849号原告徐勤楼。被告卢玲强。委托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勤楼与被告卢玲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楼、被告卢玲强委托代理人孙君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勤楼诉称:被告在2013年9月承包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福园小区智能化系统管道预埋工程,需要人员进场施工,让原告找人到工地干活。原告因此找到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截止2013年12月26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人工费55681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55681元及相应银行利息1800元(55681元×0.0323270056,0.0323270056系起诉之日时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2、被告支付原告催款的人工费3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53281元及银行利息1800元,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卢玲强辩称: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是13个人的,不仅是原告一个人的。被告只结欠原告个人3200元,其余的款项是另外12个人的。在出具给原告欠条以后,被告已向另12个人中江成支付2400元。原告无权代表另外12个人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身患重病,已经花去巨额的医药费,无力承担该笔人工工资,且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确实尚欠被告工程款,以至于被告没有钱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承包位于昆山市淀山湖镇福园小区二期的智能化系统管道预埋工程需要施工人员,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找人进场施工。原告因此召集赵莉、江成、戴庆亚、戴海明、马腾、朱从亚(朱亚飞)、苏洲、丁伟、谢启爱、孙兆林、刘执柱、韩方齐共12人进场施工。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徐勤楼人工工资55681(伍万伍千陆百捌拾壹)元整(2013.9月2日-2013.12月30日13个人的人工工资)。待定2014元月15日放假后3个工作日还发工资”。后被告向江成支付2400元劳务报酬,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关于赵莉、江成等12人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的标准为师傅级别的人工工资为200元/日,小工级别的人工工资为150元/日,中等工级别的人工工资为180元/日,具体到每个人的标准,由原告与被告根据每个人的具体情况商定,12名人员不参与工资标准的磋商过程,其实际工资收入是由原告确定,通常与上述工资标准略有差额,差额部分或为5元或为10元,该部分差额归原告所有,当需要发放工资或生活费时,工人会找到原告索要相关费用,有时人员工资由被告将款项交给原告再向他们发放,有时由原告先行垫付,然后再向被告索要,特殊情况下由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直接将生活费发给需要的人员。被告则认为工资标准由被告与原告及其他工人商定,发放时是由被告交给原告代发,特殊情况下工人找到被告时,被告会直接发放。原告庭审中又称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已向赵莉、戴海明、马腾、朱从亚(朱亚飞)、苏洲、丁伟、刘执柱结清了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转账凭证、结账明细、出勤记录、被告提供的人工工资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召集并带领赵莉、江成、戴庆亚、戴海明、马腾、朱从亚(朱亚飞)、苏洲、丁伟、谢启爱、孙兆林、刘执柱、韩方齐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工地上从事劳务活动,由原告向上述施工人员发放生活费以及劳务报酬,原告从中获取施工人员实际劳务报酬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收益,被告向原告出具结欠劳务报酬的欠条。由此可见,原告受雇于被告,而赵莉等12人受雇于原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与原告就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确认结欠原告55681元,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因被告直接向江成支付工资2400元,免除了对江成该2400元劳务报酬的支付义务,故对556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了变更,对被告并无不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3281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欠条上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放假后3个工作日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故被告应于2014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被告逾期未付,则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以55681元为基数,按照起诉之日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0.0323270056计算为1800元,该计算方式在合理范围内,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玲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勤楼劳务报酬53281元及利息损失18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勤楼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卢玲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杭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梦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