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0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谨与唐苏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谨,唐苏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2623号原告王谨。被告唐苏特。原告王谨与被告唐苏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苏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谨诉称,唐苏特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16日向王谨借款130000元,并口头约定王谨可随时要求唐苏特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后王谨多次要求唐苏特还款,但唐苏特均予以回避,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唐苏特偿还王谨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7月16日为11992.5元。被告唐苏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王谨向案外人唐伟平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月13日前归还借款,唐苏特的父亲唐浣初为担保人,王谨实际收到唐伟平借款145500元。王谨在收到借款后于当天转借130000元给唐苏特,唐苏特当时并未打借条。2013年1月16日,因与唐伟平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唐苏特未还款给王谨,王谨遂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市农业大学支行取款150000元交给唐浣初及其妻子周连霞,要两人偿还给唐伟平(唐浣初、周连霞当天未打收条),并要求唐苏特补签借条一张,载明借王谨13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唐浣初、周连霞在收到上述150000元后,并未将该款偿还给唐伟平,唐伟平遂于2013年11月4日将王谨、唐浣初诉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要求王谨、唐浣初连带偿还其欠款150000元及利息,在这种情况下,王谨在唐伟平起诉前夕于2013年10月20日要求唐浣初、周连霞补签收条一张,载明两人已收到王谨还唐伟平的150000元。唐浣初在唐伟平起诉的民间借贷诉讼中辩称上述150000元已交给其儿子唐苏特,唐苏特已将150000元还给唐伟平,唐伟平又转借给唐苏特,在转借过程中双方未转换借据,也未收回王谨出具的借条,因证据不足,芙蓉区法院未支持该主张。2014年1月24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决王谨、唐浣初连带偿还唐伟平欠款145500元及利息,王谨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谨现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唐苏特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并已向本院另案起诉要求唐浣初、周连霞归还不当得利款项15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及王谨提交的、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唐浣初及周连霞共同出具的收条一张、唐浣初出具的证明一份、唐苏特出具的借条一份、王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市农业大学支行取款凭单、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3077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书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苏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王谨、唐苏特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王谨在提供借款后一年多时要求唐苏特归还,是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要求,故王谨要求唐苏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苏特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双方的借贷视为不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王谨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王谨要求唐苏特支付从2013年1月16日算至2014年7月16日的利息119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但唐苏特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苏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谨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从2014年7月24日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唐苏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维人民陪审员 彭中术人民陪审员 庄二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