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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4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陆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726号原告陆某。被告张某甲。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亮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取名张某乙,现在正则幼儿园读中班。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还好,自2012年起被告无工作不顾家,后赌博、吸毒、欠赌债,夫妻关系日渐淡漠,现原告以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因本人暂无工作又无收入,爷爷奶奶有病无工作又不识字,为了让孩子健康成长,张某乙跟随原告生活;3、关于张某乙的生活费用,原、被告各付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左右相识并恋爱,于2008年3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就读于丹阳市正则幼儿园大班。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被告不顾家,夫妻关系日渐淡漠至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生育了子女,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今后只要双方能够纠正不足,彼此关心,相互体谅,多从家庭利益和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对方的感受,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邹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