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廖树连、黄某1等与黄贺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树连,黄某1,黄某2,黄富龙,韦善秀,黄贺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缮打校对份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15号原告廖树连,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黄某1,男,199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待业,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黄某2,男,200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以上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廖树连,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系两原告的母亲。原告黄富龙,男,1936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韦善秀,女,1943年9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政国,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壮族,待业,住广西东兴市。被告黄贺平,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现羁押于防城看守所。原告廖树连、黄某1、黄某2、黄富龙、韦善秀诉被告黄贺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树连、黄某1、黄某2、黄富龙、韦善秀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国,被告黄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树连、黄某1、黄某2、黄富龙、韦善秀诉称,2014年1月26日11时40分,黄某3用摩托车搭乘黄某1从大菉回家,回到滩只路段时,被告黄贺平从后面开摩托车追赶冲撞黄某3开的摩托车,黄贺平的摩托车倒地,黄某3停车往后看,黄贺平拔出弹簧刀冲上来,黄某1往公路下坡方向跑脱了险。黄某3往公路上坡方向跑,被黄贺平追上用弹簧刀捅伤其双手和背部而倒地,黄贺平把黄某3拉到公路边继续用刀捅黄某3,并割断黄某3喉咙致当场死亡。黄某1脱险后,打电话给其母亲,其父亲黄亿平得知后用摩托车载黄仟平、黄君平赶到事发地时,摩托车未停稳,突然黄贺平冲出,连捅黄亿平胸口三刀,黄亿平被送大菉卫生院后转防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794.6元。被告未作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贺平赔偿黄亿平丧葬费21318元给原告。二、被告黄贺平赔偿医疗费794.6元给原告。三、被告黄贺平赔偿黄某13年扶养生活费15618元;黄某26年扶养生活费31236元;黄富龙5年扶养生活费26030元;韦善秀9年扶养生活费46854元。四、被告黄贺平赔偿黄亿平死亡赔偿金135820元给原告。五、被告黄贺平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0元给原告。以上共计357670.6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黄某1身份证,证明黄某1的身份情况。2、黄某1户口登记,证明黄某1的住处。3、黄某2身份证,证明黄某2的身份。4、黄富龙的身份证,证明黄富龙的身份。5、黄富龙户口登记,证明黄富龙的住处。6、韦善秀身份证,证明韦善秀的身份。7、韦善秀户口登记,证明韦善秀的住处。8、证明,证明黄亿平与黄某1、黄某2系父子关系。9、证明,证明黄亿平生前的家庭成员。10、证明,证明黄亿平与黄富龙、韦善秀的关系。11、黄亿平医药费收据,证明黄亿平治疗开支费用。12、重病通知单,证明黄亿平重病通知。13、2014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参照的赔偿标准。1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赔偿多少钱,证明参照赔偿标准的项目。被告黄贺平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确认,但没有能力赔偿给原告。被告黄贺平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2014)防市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黄贺平驾驶车牌号为桂P×××××的摩托车从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返回那余村家,途经百里村往那余村公路三公里处时,发现被害人黄某3驾驶黑色飞鹰助力车搭乘黄某1在其前方,想到以前和黄某3家里的宅基地积怨,便想报复黄某3。黄贺平驾驶摩托车连续两次撞向黄某3的助力车尾,撞车过程中,黄贺平失去平衡跌倒在公路边,黄某3见状停车。黄贺平站起来掏出一把黑色折叠式尖刀并打开,冲向黄某3和黄某1,黄某3躲闪不及被刺中胸部一刀后马上向那余村公路方向跑,黄某1往相反的百里村方向跑。黄贺平继续持刀追赶黄某3,当其在那余村一荒坡地追上黄某3后便将黄某3按倒仰躺在地,并持刀朝黄某3的头部、颈部、胸部连刺二十多刀,致其当场死亡。随后,黄贺平回到其摔倒处,此时,黄亿平驾驶摩托车搭载黄仟平、黄君平赶到现场,准备减速停车时,黄贺平持刀朝黄亿平胸口连刺三刀,黄君平和黄仟平见状马上下车制止,三人与黄贺平扭打。期间黄贺平持刀刺中黄君平头部、左背部、右手掌等部位,刺中黄仟平左拇指等部位。黄亿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用794.6元。另查,黄亿平于1972年出生,与廖树连系夫妻关系,黄某1、黄某2系其儿子,黄富龙、韦善秀系黄亿平的父母,生育有5个子女。2014年11月28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因黄贺平犯故意杀人罪对其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造成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黄贺平的侵权行为造成黄亿平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在合法范围内予以确定。1、医疗费,黄亿平的抢救费794.6元,有医院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6个月计算,应为21318元。3、死亡赔偿金,黄亿平死亡时未满60周岁,应按20年计算。按上一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计,应为135820元(6791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某1、黄某2系黄亿平的儿子,在黄亿平死亡时分别为15岁零11个月、12岁零2个月,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时,分别按2年1个月、5年10个月计算,黄亿平应分别承担黄某1、黄某2二分之一的生活费。黄富龙、韦善秀在黄亿平死亡时分别为77周岁、70周岁,生活费分别按5年、10年计算,黄富龙、韦善秀有5个子女,黄亿平应承担的部分按五分之一计算。按以上计算,在2年零1月内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此期间每年的生活费总额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206元计,应为10846元(5206元×2年+5206元÷12个月×1个月)。之后的生活费,黄某2还有3年9个月,应为9761元[(5206元×3年+5206元÷12个月×9个月)÷2],黄富龙还有2年11个月,应为3037元[(5206元×2年+5206元÷12个月×11个月)÷5],韦善秀还有7年11个月,应为8243元[(5206元×7年+5206元÷12个月×11个月)÷5],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887元。5、精神抚慰金,被告黄贺平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94.6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87元,合计1898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贺平向原告廖树连、黄某1、黄某2、黄富龙、韦善秀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89819.6元;二、驳回原告廖树连、黄某1、黄某2、黄富龙、韦善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5元,减半收取3332.5元,由原告廖树连、黄某1、黄某2、黄富龙、韦善秀负担1564元,被告黄贺平负担1768.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36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健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廖熙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