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雨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雨佳,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雨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珍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雨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王雨佳在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3号五矿广场前,盗窃曹×宝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二)2014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王雨佳在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北小街2号北京军区总医院急诊室门前,盗窃王×电动三轮车一辆。(三)2014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雨佳在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北小街2号北京军区总医院急诊室门前,盗窃贺×金健王爵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金健王爵牌电动三轮车已起获并发还,部分被盗快递包裹内衣物已起获并被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曹×、贺×、王×的陈述,证人郭×、崔×的证言,鉴定意见,照片,证明,工作说明,证据保全清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雨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系坦白,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酌情对其科处刑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雨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非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丽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