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开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赵云龙与武国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龙,武国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开民初字第841号原告赵云龙。被告武国泽。原告赵云龙与被告武国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石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国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龙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武国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以宅基地证做抵押放在原告处,后被被告将宅基地证骗回。承诺半个月内还清,并有借条为证,现时间已过1年之久,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至今没有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给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被告武国泽未答辩。原告赵云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武国泽向其借款10,000元。证据二、被告武国泽原来用的手机号1331590****短信信息,证明武国泽欠款情况。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给被告武国泽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认可欠赵云龙10,000元,并已经还了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赵云龙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武国泽已还3000元。被告武国泽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国泽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赵云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云龙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被告武国泽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赵云龙借给被告武国泽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武国泽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国泽提出已偿还原告赵云龙3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属民间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起诉前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起诉后利息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国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云龙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武国泽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石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彦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