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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矿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曹世宽、刘春光、陈根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世宽,刘春光,陈根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曹世宽,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刘春光,男,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陈根存,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原告曹世宽与被告刘春光、陈根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世宽、被告陈根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世宽诉称,2013年12��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约定2014年4月26日还清,按4%付利息,由陈根存担保,还款之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借款和约定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效,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75000元,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光未答辩。被告陈根存辩称,关于借款的事实我认可。我不同意偿还借款。当时刘春光说以房子抵押贷款,我问曹世宽,说用房子抵押还款。我当时不清楚什么是担保人。最后,我跟曹世宽说他有工资和两套房子,曹世宽说换不了用房子抵债。我也多次催要,但最后刘春光跑了,开始还接电话,后来电话也不接了。原告曹世宽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刘春光向原告曹世宽借款70000元、被告陈根存作担保人的事实。证据二、被告陈根存的单位证明,欲证实被告陈���存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全部产权出售合同书、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刘春光在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刘春光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陈根存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及证据交换期间,被告刘春光均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陈根存对原告曹世宽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一借条、证据二被告陈根存的单位证明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属原始书证,单位证明加盖有出具证明单位的公章,应属客观真实,且被告陈根存均无异议,并当庭称在原告将被告刘春光所借钱款交于被告刘春光后,被告刘春光在借条上签字,之后其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故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原告的证据三全部产权出售合同书、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虽称系被告刘春光为借款将住房作为抵押,但该部分证据不能反映出抵押的相关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间提交,本院不予采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被告刘春光向原告曹世宽借款70000元。双方交接钱款后,被告刘春光向原告出具由其签名的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陈根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三人约定“每月按4%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4个月,于2014年4月26日还清借款,担保期到本款还清为止”。之后,被告刘春光未如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春光向原告曹世宽借款,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被告刘春光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刘春光未能如约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春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借条中双方有关于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故被告刘春光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刘春光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偿还借款,其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但借条中所约定4%的月息明显过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主张的5000元借款利息,经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核算自借款之时至今的利息,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根存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其为借款的保证人,且借条中约定“担保期到本款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起诉,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陈根存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曹世宽、被告陈根存提出的被告刘春光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的主张,二者均未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刘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光、陈根存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曹世宽借款本金70000元及借款利息5000元,共计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已预交)由被告刘春光、陈根存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负担(可于本判决生效之��起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曹世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亚群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