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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祥智与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祥智,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4)怀中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祥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行政街,组织机构代码:00668207-3。法定代表人刘兴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修权。委托代理人郑良才。上诉人吴祥智因与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通道县国土局)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祥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修权、郑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从2008年开始申请回到坪坦乡老街自己的老宅基地上建房,坪坦乡人民政府以原告在老宅基地上建房,牵涉到占用农田,影响村寨建设为由,不予批准原告在坪坦乡老街老宅基地上建房。2012年原告赎回在坪坦乡老街部分老宅基地,准备在老宅基地上开工建房。2012年4月9日,坪坦国土所到现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4年3月13日,坪坦乡政府向原告作出《关于吴祥智所反映问题的答复》,优先安排原告在坪坦侗寨新区建房,并在土地办证、买地价格上给予适当优惠,其他赔偿不予支持的答复。原告认为政府相关部门不依法行政,封锁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对原告造成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赎地款、在建房屋停工损失、生产生活补助等共计62?156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虽然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在老宅基地上建房,但未经规划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赎地款、在建房屋停工损失、生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故对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祥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祥智承担。判决宣判后,吴祥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确定原在村中的宅基地用途不变的情况下,1972年上诉人响应号召搬迁上山耕作,满30年后开始回迁。2008年上诉人申请回村,乡政府要其等用地指标,一直未得到批准。2012年4月9日,上诉人在原宅基地上开工建房,乡国土所到现场下达《停止违法行政行为通知书》。同年12月3日,上诉人与国土所进行理论,乡领导解释不准在老街老宅基地上建房是“申遗”需要,并答应在别处安排宅基地并给予补偿。2014年3月13日乡政府回复称,优先安排在侗寨新区建房,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同时认为国土所的上级主管机关是国土资源局,乡国土所到现场下达《停止违法行政行为通知书》与乡政府无关。在后来的诉讼中,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没有证据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也没有认定上诉人违法用地的证据。原审判决驳回吴祥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改变,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吴祥智将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列为被上诉人明显错误,上诉人诉求的赔偿款项非被上诉人行政行为造成,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而是其自己的违法建房行为所致,其损失应自负;二、上诉人单独提出赔偿诉讼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上诉的上诉不符合法定程序;三、上诉人要求赔偿6215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吴祥智单独提出赔偿诉讼,依法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上诉人在没有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吴祥智的起诉。原审收取吴祥智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吴祥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尊启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代理审判员  孙卫晓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