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苍溪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刘军、李胜琼、王维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刘军,李胜琼,王维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经理。被告:刘军,男,生于1969年1月1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李胜琼,女,生于1972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王维兰,女,生于1945年11月28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胡成明,苍溪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刘军、李胜琼、王维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启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培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