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曹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沈某甲。法定代理人沈某乙。委托代理人朱宏勇、姚相敏。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罗绍康。委托代理人胡光辉。原告沈某甲为与被告曹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相敏、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绍康、胡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原告母亲沈某乙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010年10月8日生育原告,原告原名为曹宇哲,现更名为沈某甲。2013年4月2日,原告母亲沈某乙与被告因感情完全破裂而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沈某乙抚养,并随沈某乙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且抚养费每年以10%递增,每年的3月1日前一次性把全年的抚养费支付给原告。原告成年以后因继续学习而产生的学费、生活费由母亲沈某乙与被告平均分担直至参加工作为止。且还约定在不影响原告学习和生活情况下被告及被告家属每周可以探视原告一次。但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并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沈某甲的抚养费,后随经原告母亲多次催要,但均未果。另,离婚后因被告滥用探望权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原告成年后在未参加工作之前因继续学习产生的学费、生活费由原告母亲与被告平均分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答辩称:离婚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某乙是为多分拆迁房假离婚,不平等的离婚协议均有沈某乙起草。离婚后沈某乙另行结婚并生育子女,被告觉得被欺骗,是不支付抚养费的原因之一。沈某乙一直收取和谐嘉园两套房子的租金,双方原先协商好上述两套房子的租金用于原告的教育基金和生活费,但沈某乙一人收取两套房子租金。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明显过高,超过被告的负担能力,被告是失业人员,无固定工作、无社会保险,每月2000元抚养费过高,被告愿意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请法院予以调整,在孩子十八周岁以后至参加工作后,继续学习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母亲及被告平均负担。原告沈某甲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某乙与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某乙与被告约定原告由沈某乙抚养并随沈某乙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以及享有探望权的相关事实;3、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沈某乙与被告婚生儿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当初签订离婚协议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能分得更多的拆迁房签订的。被告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失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现处于失业状态,支付2000元每月抚养费过高,清法院予以调整。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能以现在没有工作作为少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母亲沈某乙与被告签订,被告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协议书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失业证仅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领取了失业证的事实,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沈某甲起诉的事实一致。原告母亲沈某乙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个月的抚养费共计10000元,2013年9月1日起的抚养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母亲沈某乙与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登记离婚且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被告辩称该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因其现已失业无固定收入,要求将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抚养费调整为每月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被告不能以目前失业为由要求降低抚养费的金额,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母亲沈某乙离婚后仅支付了原告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的抚养费,2013年9月起的抚养费至今未支付,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甲自2013年9月起至判决生效当月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抚养费,此后至沈某甲独立生活止的抚养费被告曹某每月支付2000元;二、沈某甲年满18周岁后,继续学习产生的学费、生活费被告曹某负担一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被告曹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