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杜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耿明与刘铁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明,刘铁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耿明。委托代理人路晓龙,特别授权。被告刘铁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耿明与被告刘铁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明委托代理人路晓龙、被告刘铁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先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明诉称,2014年9月2日lO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鲁M×××××号车辆沿长江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五路渤海二十四路口时,与沿渤海二十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路晓龙驾驶的鲁M×××××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鲁M×××××号车辆车载货物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路晓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路晓龙驾驶的鲁M×××××号车辆系原告所有,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铁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系鲁M×××××号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后,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lO时30分许,被告刘铁成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轿车沿长江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五路渤海二十四路口时,与沿渤海二十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路晓龙驾驶的原告耿明所有的鲁M×××××号轻型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鲁M×××××号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刘铁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晓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号轻型货车及所载货物经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5892元、货损为16700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耿明如下损失:车损5892元、货损16700元、价格鉴证费800元,共计23392元。另查,鲁M×××××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出具的认定被告刘铁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晓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反映了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应予采信。鲁M×××××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刘铁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铁成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明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明车损3892元、货损16700元,共计20592元的70%,即14414.40元;三、被告刘铁成赔偿原告耿明价格鉴证费800元的70%,即56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耿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刘铁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劲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