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康民小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南康文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钱忠飞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31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康文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钱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小字第31号原告南康文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泰康中路。法定代表人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承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兴仁,江西理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某,男,1973年3月6日。本院受理原告南康文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钱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承财、罗兴仁,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欧阳某某就南康国际家具配套市场3栋22号店铺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店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100元,欧阳某某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将该店铺出租给被告钱某某使用,但被告拒缴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计1500元(100元×15月)。被告辩称,答辩人确实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承租南康国际家具配套市场3栋22号店铺,对物业管理费应由答辩人支付无异议,无须通知房东欧阳某某参加诉讼;答辩人确实拖欠了物业管理费,但因为时间较长,具体拖欠数额不清楚;答辩人的店铺前面是卖毛毯的,阻碍道路影响答辩人经营,且有安全隐患,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征收的物业管理费过高,答辩人只愿适当缴纳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江西科宇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南康文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南康国际家具配套市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8年10月23日,南康区(市)物价局下发《关于南康国际家具配套市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载明:3至9号楼单间店铺(期物业服务收费为100元/套·月。2009年2月12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欧阳某某签订《南康国际家具配套市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南康国际家具配套市场3栋22号店铺(199.14㎡)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甲方每月应缴交的物业管理费为1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另查明,案外人欧阳某某系南康国际家具配套市场3栋22号店铺(199.14㎡)业主。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欧阳某某将该店铺出租给被告钱某某使用,但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案外人欧阳某某、被告钱某某出具《催款通知单》,载明:南康国际家具配套市场3栋23号店铺自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共欠物业费计1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关于南康国际家具配套市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南康国际家具配套市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款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案外人欧阳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的《南康国际家具配套市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承租了案涉南康国际家具配套市场3栋22号店铺,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物业管理费应由其缴纳,故被告应履行《南康国际家具配套市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关于物业管理费的约定。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案涉店铺承租人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500元(100元×15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征收的物业管理费过高,不应全额缴纳物业费用,但原告物业收费标准已经南康区(市)物价局核定,《南康国际家具配套市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解除前,被告拒缴物业管理费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南康文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500元;二、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曾韵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