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2007年1月30日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继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济宁市太白路与火炬路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转弯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宁市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马某、张某均承担同等责任。经对马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3毫克每100毫升,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测,马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4.1毫克每100毫升,被告人马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公安机关技术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济宁市太白路与火炬路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转弯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张某即拨打122报警。被告人马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济宁市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马某、张某均承担同等责任。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发现马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对马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3毫克每100毫升,即由医务人员对其采血测试。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测,马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4.1毫克每100毫升,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马某到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马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车主为苏某某,未办理入户手续。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技术鉴定结论、车辆查询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市公安局110/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办案经过、抓获经过、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07)微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苏某某、张某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续新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范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