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刑执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罗亨明放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亨明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06号罪犯罗亨明,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医院服刑。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7)尤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亨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896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7年3月1日送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以(2011)三刑执字第3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4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亨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遵守监规,安心改造。能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2012年、2013年获监狱年度表扬,2010年11月至2014年10月经考核评定累计22.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亨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亨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阙    斌代理审判员 郑  景  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