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埠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介义与潍坊锦澳橡胶有限公司、孙连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介义,潍坊锦澳橡胶有限公司,孙连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埠民初字第775号原告王介义,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子山,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锦澳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夹河套村。法定代表人明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连泉。原告王介义与被告潍坊锦澳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澳公司)、孙连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介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国、于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澳公司、孙连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介义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锦澳公司向原告王介义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月利息为四分,被告孙连泉为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64万元及至实际偿还时的利息。被告锦澳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孙连泉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锦澳公司、孙连泉向原告王介义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由被告锦澳公司、孙连泉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王介义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正”,潍坊锦澳橡胶有限公司在收到条上加盖公章,孙连泉在收到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王介义为证明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提供回单四份,四份回单分别显示:2013年5月20日,原告王介义向被告孙连泉的账户62×××51转款100万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王介义向被告孙连泉的账户62×××03转款8万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王介义向被告孙连泉的账户62×××03转款47万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王介义向被告孙连泉的账户62×××03转款45万元。原告王介义共向被告孙连泉的账户转款200万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锦澳公司、孙连泉向原告王介义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潍坊锦澳橡胶有限公司借王介义现金200万元,约定月利息四分。对上述借款,孙连泉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担保期限到还清为止。借款人:潍坊锦澳橡胶有限公司,担保人:孙连泉,2014年6月30日”。此后,因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王介义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收到条一份、转账回单二份、存款回单二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锦澳公司向原告王介义借款并为原告出具证明及收到条的行为、被告孙连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证明上签字的行为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王介义向被告孙连泉的账户转款共计200万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锦澳公司、孙连泉共同为原告出具收到条及证明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锦澳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构成违约,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王介义要求被告锦澳公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证明中约定“月利息四分”系对被告需承担借款利息的约定。经审查,该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适当调整,结合本案实际,借款利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利息的起算时间自被告实际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其中100万元自2013年5月20日起开始计算,剩余100万元自2013年5月22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孙连泉作为被告锦澳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孙连泉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被告锦澳公司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锦澳公司、孙连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锦澳橡胶有限公司欠原告王介义借款本金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锦澳橡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介义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00万元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100万元自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连泉对以上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款32600元,由被告潍坊锦澳橡胶有限公司、孙连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凤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臧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