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4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丁陆飞与翁狄军、曹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陆飞,翁狄军,曹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955号原告丁陆飞。委托代理人漏令帅,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狄军。被告曹燕平。原告丁陆飞诉被告翁狄军、曹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陆飞的委托代理人漏令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狄军、曹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陆飞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翁狄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曹燕平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承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追索借款产生的所有费用。2013年12月28日,被告翁狄军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曹燕平亦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该笔借款逾期还款责任承担以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与前述借条载明的内容相同。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翁狄军至今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曹燕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翁狄军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二、曹燕平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翁狄军、曹燕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翁狄军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翁狄军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燕平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明确,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曹燕平为前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翁狄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丁陆飞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二、曹燕平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翁狄军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翁狄军负担,曹燕平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丁陆飞已预交,由翁狄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