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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3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与被告瞿小莹、倪同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瞿小莹,倪同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3484号原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90号7W1室。法定代表人陆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毅,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为,女。被告瞿小莹,女,1984年11月17日生,汉族。被告倪同成,男,1980年1月2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房产中介)与被告瞿小莹、倪同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原房产中介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房产中介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毅、王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小莹、倪同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房产中介诉称,经原告居间介绍,两被告为出售秦淮区龙蟠南路101号蔚蓝星座花园8幢1单元503室的房屋,于2014年2月20日与原告及买受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并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居间合同关系。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应按照《佣金确认书》的约定,支付原告佣金15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敦促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始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居间代理服务费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瞿小莹、倪同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两被告与王伟、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坐落于龙蟠南路101号蔚蓝星座花园8幢1单元503室房屋出售给王伟,房屋价款2100000元;原告接受双方的委托,就房产交易一事,促成双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经纪机构版);原告完成本合同约定双方委托事项的,双方应分别按照《佣金确认书》上的约定各自向原告支付佣金;原告促成双方签订本合同的,双方应分别向原告支付确认的佣金;上述佣金双方应于2014年3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15000元,两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2014年4月29日,三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经纪机构版)。2014年5月6日,上述房屋登记过户至王伟名下。两被告未按照《佣金确认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佣金确认书》、《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经纪机构版)、房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应提供反驳证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佣金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促成两被告与王伟之间的房屋买卖,且诉争房屋现已过户登记到王伟名下,两被告应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代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居间代理服务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小莹、倪同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支付居间代理服务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75元由被告瞿小莹、倪同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张学兰人民陪审员  郭 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夏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