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振山与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山,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人民政府,李国林,张凤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杨振山,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李佩璟,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于延发,系乡长。委托代理人黄丹,系该单位武装部长。第三人李国林,系金祥乡司法所所长,现住白城市。第三人张凤龙,系金祥乡水管所所长,现住白城市。原告杨振山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国林、张凤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佩璟、被告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丹及第三人李国林、张凤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雇佣原告施工,用原告的推土机和挖掘机推河堤,施工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2枚,共计欠款265,600.00元,现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65,6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工程确实是原告干的,我方认为欠款数额不明确。现在确定不了原告干的工程量。第三人李国林辩称,我写了证明,我证明原告干活了,钱数是根据原告本人说的。写欠据是齐书记让我写的。第三人张凤龙辩称,工程量我知道,找施工人也是我找的,党委书记高凤春让我找的工程。欠款数对,但是比这260,000.00元多以外还有帐,现在没算账。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265,6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无异议和补充。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第三人李国林、张凤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是原告干的,施工款的数额为265,6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是第三人写的,不能认为第三人说欠多少就是多少。谁让出的,就得让谁说清楚。第三人李国林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干活了。第三人张凤龙认为,算完帐让领导看了,领导同意后才写的证明。是党委吴书记和齐书记同意的。2、欠据2张。证明欠款265,6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二第三人没有资格代表乡政府出具欠据,欠据上没有公章。第三人李国林质证认为,领导告诉这样写的,我是监工的。第三人张凤龙质证认为,我签名也是齐书记找我写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二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工程量和价款不清,第三人也无权代表政府。二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二第三人系监工,是政府授权行使职务行为,出具的证明及欠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推翻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雇佣原告施工,用原告的推土机和挖掘机推河堤。施工后,被告单位职工二第三人李国林、张凤龙给原告出具欠据2枚,共计欠款265,6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给付原告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二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出具的证明及欠据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第三人的民事行为,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代表被告出具欠据2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应付原告欠款265,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65,600.00元。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白继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