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小峰与郭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峰,郭岐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商初字第630号原告王小峰,女,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岐军,男,汉族,住肥城市。原告王小峰与被告郭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峰的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峰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郭岐军欠钢材款13665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6月1日之前还清,后被告还款26000元,其余欠款均未归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0650元及利息,承担邮寄费、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岐军因购买原告王小峰的钢材于2014年5月25日,欠原告货款13665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王小峰钢材款壹拾叁万陆仟陆百五十元证(136650.00)身份证号370124196911287055到6、l号之前还清借款人郭岐军2014、5、25号”后被告还款26000元,剩余110650未归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岐军欠原告王小峰钢材款110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106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欠据中没有利息约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峰110650元;二、被告郭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峰欠款利息(本金110650元,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郭岐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513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齐承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