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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友民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赵立东与马长璞、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友民商初字第151号原告赵立东,男,52岁。委托代理人叶清刚,系友谊县庆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长璞,男,41岁。被告刘萍,女,40岁。原告赵立东诉被告马长璞、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长璞、刘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刘萍、马长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刘萍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友谊县友谊镇时代新城小区三十三号楼四单元302室55.34平方米的住宅楼一处作抵押。被告马长璞、刘萍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二被告逾期未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马长璞、刘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生效时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长璞、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19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刘萍以其在友谊镇时代新城小区三十三号楼四单元302室55.34平方米的房屋一处作抵押,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二被告所欠债务刘萍以其自有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二、证人董卫宁出庭作证称:大约在2013年冬天,马长璞向我借钱,我没借他,后来肖坤和赵立东一起来刷车厂找我,当时我在运通刷车厂刷车,肖坤带着原告赵立东向我借了6万元钱。我把钱借给了赵立东,借款到期后,赵立东和刘萍去找我,说实际上这个钱是给马长璞和刘萍用了,马长璞现在正在筹钱,说筹到钱后还我,后期这个钱马长璞和刘萍也没还上这个钱,是赵立东还我的。证明:佐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马长璞、刘萍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刘萍、马长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马长璞、刘萍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在欠据中约定以友谊县友谊镇时代新城小区三十三号楼四单元302室55.34平方米的住宅楼一处作抵押,借期一个月。二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萍、马长璞为原告赵立东出具借据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具有按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本院支持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对被告刘萍、马长璞适用缺席判决的诉讼程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长璞、刘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立东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生效时止。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公告费575.00元,合计18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绪水代理审判员  张海莲人民陪审员  宋文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宇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