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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325号原告陈XX,女,198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号***室。委托代理人陈XX(系原告陈XX父亲),住同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覃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男,1981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号***室。原告陈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覃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被告殴打原告的暴力行为。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总是把其父母叫来,采用谩骂、侮辱等暴力行为导致事态严重恶化,被告父亲还将原告父亲打伤。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XX辩称,双方从恋爱到结婚关系一直很好,后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现没有考虑离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月11日起分居至今。原、��告产生矛盾后,双方家长也由此产生冲突,并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曾判决被告父亲赔偿经济损失。双方父亲也曾发生肢体冲突,并经公安机关调解,由被告父亲赔偿原告父亲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等。原告也曾就名誉权纠纷起被告父亲,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亦作判决。诉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验伤通知书、派出所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不久即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因未能得到冷静妥善处理,导致矛盾升级,但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如双方均���相互理解和包容,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能够顺利渡过婚姻的磨合期,夫妻和好还是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也属正常,但应尽量在夫妻之间通过沟通互谅予以化解。双方的长辈在得知双方的矛盾后也应多做各自子女的工作,促成双方消除隔阂,夫妻和好,如一味袒护己方,指责对方,则可能导致小纠纷转变成大矛盾,使双方距离越来越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XX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宇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