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民终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三都县锦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黔南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锦鸿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都县锦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杰标。委托代理人段俊茹,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际宇,单位推荐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黔南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贤良。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贵州锦鸿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辉洪。上诉人三都县锦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都锦鸿公司)与被上诉人黔南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南诚信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锦鸿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锦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三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后,三都锦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原告黔南诚信公司与被告三都锦鸿公司签订《三都县锦鸿公司高庄取水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份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约定由原告黔南诚信公司承包被告三都锦鸿公司在三都县丰乐镇高庄村修筑的拦河坝工程,要求原告黔南诚信公司按设计图纸建蓄水坝,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44万元;合同第三部份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开工后十五日内可预支工程款20%,而后按工程实际进度支付75%,工程款于每月月底由施工方上报,下月初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总价款的95%,留下5%的余款作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黔南诚信公司对拦河坝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将该坝修筑完毕。2012年年初,该拦河坝已灌溉蓄水。同年3月1日,原告黔南诚信公司将同年2月28日拟好的“申请工程验收报告”向被告三都锦鸿公司提交,要求对已完工的拦河坝工程进行验收。在工程修建期间,被告三都锦鸿公司已向原告黔南诚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8000元,尚欠212000元,扣除合同约定5%的保修金22000元后,被告三都锦鸿公司尚有190000元工程余款未支付给原告黔南诚信公司。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黔南诚信公司曾多次找过被告三都锦鸿公司协商恰谈支付工程余款的事宜,但协商均未果。因被告三都锦鸿公司在三都县内无固定住址,贵州锦鸿公司是被告三都锦鸿公司的股东,且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为便于诉讼与及时送达法律文书,因此,原告黔南诚信公司将贵州锦鸿公司列为第三人一起诉至法院。原审原告黔南诚信公司一审诉称:其与被告三都锦鸿公司于2011年7月9日签订了《三都县锦鸿矿业公司高庄取水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黔南诚信公司承包三都锦鸿公司在三都县丰乐镇高庄村选矿厂内的拦水坝蓄水工程进行施工,由原告黔南诚信公司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44万元。合同签定后,原告黔南诚信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拦水坝修筑完毕,被告三都锦鸿公司却迟迟不组织验收,2012年2月28日,原告黔南诚信公司又书面再次向被告三都县锦鸿公司申请要求其验收拦河坝工程,可其仍未组织验收,但认可原告黔南诚信公司修筑的拦河坝质量合格,并对该工程进行灌溉蓄水投入使用已有两年多。被告三都锦鸿公司已陆续支付原告黔南诚信公司工程款228000元,尚欠212000元,扣除合同约定5%的保修金22000元外,仍有19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黔南诚信公司,后经原告黔南诚信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三都锦鸿公司支付拖欠原告黔南诚信公司的工程款19000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罚息利率计付,从2012年3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因被告三都锦鸿公司在三都县内无固定住址,第三人贵州锦鸿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锦鸿公司)与被告三都锦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本案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为便于诉讼和及时送达法律文书,原告黔南诚信公司一并将贵州锦鸿公司列为第三人进行起诉。原审被告三都锦鸿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在诉状上称2012年2月28日请求被告验收工程,说明蓄水坝工程在此时间之前已修建完毕,如当时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害,但原告不按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仅出示庄辉海的联系短信来证实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庄辉海不是被告的职工,也不是被告的领导,故其向庄辉海主张权利属主体错误,现在原告才向被告主张权利,按相关法律规定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况且原告未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施工,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了违约,因此,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贵州锦鸿公司一审辩称:其与该案没有关系,在该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黔南诚信公司与被告三都锦鸿公司签定的合同是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协议内容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黔南诚信公司已按合同义务将拦河坝修筑完毕,该拦河坝建好后一直灌溉蓄水使用至今,庭审中被告三都锦鸿公司对该坝蓄水事实予以认可。蓄水期间,被告三都锦鸿公司对蓄水情况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修筑拦河坝的目的是蓄水,现拦河坝已蓄水,实际意义上被告三都锦鸿公司对拦河坝已进行了蓄水投入使用。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为竣工日期,2012年3月1日,原告黔南诚信公司向被告三都锦鸿公司提交“申请工程验收报告”,要求被告三都锦鸿公司组织人员对拦河坝进行验收,至今被告三都锦鸿公司未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因此,该拦河坝的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12年3月1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原告黔南诚信公司与被告三都锦鸿公司对利息及其计付时间没有约定,按同合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总价款的95%的约定,该案利息计付起算时间应为竣工验收之日即2012年3月1日。综上所述,拦河坝工程总价款为44万元,被告三都锦鸿公司已向原告黔南诚信公司支付了228000元,尚欠212000元,扣除合同约定5%的保修金22000元后,被告三都锦鸿公司按同合约定应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190000元及相关利息。原告黔南诚信公司提出由被告三都锦鸿公司支付拖欠其工程款1900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算至还清为止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在第二次庭审调解调查中,原告黔南诚信公司与被告三都锦鸿公司均认同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黔南诚信公司曾与被告三都锦鸿公司协商恰谈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被告三都锦鸿公司提出原告黔南诚信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三都锦鸿公司提供原告黔南诚信公司施工竣工图系原告黔南诚信公司单方制作的图纸,其制作未具有相关的资质,且该拦河坝投入使用蓄水期间,被告三都锦鸿公司明知蓄水使用情况,但未提出任何异议,现被告三都锦鸿公司以原告黔南诚信公司自拟的竣工图为依据提出原告黔南诚信公司未按施工图施工造成工程质量未合格导致违约的主张,因缺乏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单位鉴定材料及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充分证实,故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三都县锦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黔南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黔南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被告三都县锦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三都锦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修建拦水坝是既成事实,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按合同义务将拦河坝修筑完毕,该认定错误。1、《施工合同》对于被上诉人需案设计图纸建蓄水坝工程,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图施工,否则,就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上诉人修建的拦水坝图片明显与上诉人提交的设计施工图完全不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义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施工并修建完成拦水坝才视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才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否则,上诉人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合同约定价款,法院也不应支持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3、涉案工程是拦水坝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时,多次强调被上诉人务必按照合同约定及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也是基于被上诉人按照图纸施工修建拦水坝这一前提进行的约定。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修建的拦水坝,未按图纸施工,也未按图纸要求的工艺和作法施工,存在诸多问题及安全隐患。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有误。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44万元价格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假设经质量鉴定机构检测认定被上诉人修建的拦水坝质量合格,也应当按照其实际工程造价计算工程款而非是按照原约定支付。三、一审认定计付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依据。一审以“调查董璠的笔录、申请验收报告”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日向上诉人提交了验收报告申请,而上诉人拖延验收,所以将2012年3月1日作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同时将该日期作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1、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日向上诉人提起竣工验收的主张。即使以该日期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竣工验收,则被上诉人还需证明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或拖延验收,才能将提交竣工申请之日作为竣工之日;2、上诉人在本案工程施工时,多次指出被上诉人施工存在不按图纸施工之处,并发函给被上诉人要求其按图纸施工,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当然有正当理由要求其整改、重修并不对其违约修建的工程进行验收;3、即使工程于2012年3月1日竣工验收,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也不当然时验收当日。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交任何关于工程施工的材料,显然未履行全部义务,付款条件尚未达到。被上诉人黔南诚信公司二审答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出的三条上诉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贵州锦鸿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在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三都锦鸿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庄辉洪变更登记为林杰标。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黔南诚信公司是否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三都锦鸿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支付剩余工程款项;2、本案工程欠款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三都县锦鸿矿业公司高庄取水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黔南诚信公司已将取水坝修建完毕,并交付上诉人三都锦鸿公司蓄水使用,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黔南诚信公司是否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三都锦鸿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问题。上诉人三都锦鸿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黔南诚信公司未按照其提交的施工图纸施工,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黔南诚信公司。黔南诚信公司则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将水坝修建完毕,三都锦鸿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三都县锦鸿矿业公司高庄取水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修建该取水坝的目的是用于蓄水,而黔南诚信公司已将取水坝修建完毕,三都锦鸿公司对该取水坝一直蓄水使用至今。由此可知,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尽管三都锦鸿公司至今仍未组织人力对该取水坝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由于该取水坝工程三都锦鸿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三都锦鸿公司认可黔南诚信公司施工修建的取水坝工程,黔南诚信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修建取水坝的合同义务。至于三都锦鸿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由于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三都锦鸿公司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该取水坝工程施工过程中,三都锦鸿公司发现黔南诚信公司的实际施工和设计图纸不相符,为此向黔南诚信公司提出过异议,要求黔南诚信公司进行整改,而黔南诚信公司拒不作出整改,以及黔南诚信公司所修建的取水坝存在质量方面的问题,导致该取水坝的部分功能不能实现、取水坝使用寿命会受此影响相应的缩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三都锦鸿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三都锦鸿公司在扣除工程总价5%的保修金后向黔南诚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0000元并无不当。本案工程欠款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三都锦鸿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计付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由于本案诉争的取水坝工程已实际交付三都锦鸿公司管理使用,黔南诚信公司亦已于2012年3月1日向三都锦鸿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竣工结算文件,三都锦鸿公司应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在本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且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确定的情形下,一审认定本案的工程欠款利息应以黔南诚信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即2012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三都锦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2元,由上诉人三都县锦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高 潮审判员 熊元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左龙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