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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庆玉与王文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庆玉,王文英,吴春薇,王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633号申请执行人王庆玉,男。被执行人王文英,男。被执行人吴春薇,女。被执行人王志华,男。王庆玉与王文英、吴春薇、王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商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王庆玉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王文英、吴春薇、王志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王庆玉人民币50000.00元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志华在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兴信用社有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志华在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兴信用社账户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冻结期限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常 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振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