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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农民,家住象山县。2011年4月19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4月2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安徽,绰号“阿波”,出生地河南省虞城县,农民,家住河南省虞城县。2009年7月10���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4月14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1年4月19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4)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付涛、喻融冰(均已判刑)等人为向张某索讨欠款,强行将张某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的东谷湖附近、象山县西周镇的大唐电厂附近进行看管。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及付涛、喻融冰采用打耳光、拳打的方式对张某实施殴打,并逼迫张某归还欠款。直至当日20时30分许,张某被公安民警解救,被告人王某甲及付涛、喻融冰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乙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人付涛、喻融冰的供述、辨认笔录、医院门诊病历、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萍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