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志民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刚诉被告王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刚,王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志民初字第01124号原告王俊刚,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夕阳沟,个体户。被告王李,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县姬家乡姜李村*组,原系“志丹县鸭掌门特色火锅店”的经营者。原告王俊刚诉被告王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俊刚在志丹县马岔市场以经营芝麻酱谋生。被告王李、常磊是志丹县三马路“鸭掌门”的合伙人。原告王俊刚为“鸭掌门”供应芝麻酱,由“鸭掌门”的工作人员在“销售清单”核实并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进行不定期结算,未付清的芝麻酱款则由业务经理余东出具欠条,并加盖“鸭掌门”印章,事后,原告凭“欠条”与被告进行结算,自2014年11月份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芝麻酱款4767元,有1张欠条、4张“销售清单”为证。由于被告所经营的“鸭掌门”火锅店已经关闭,但被告至今不支付原告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芝麻酱款476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1张、“销售清单”4张计4767元,用以证明被告经营的“志丹县鸭掌门火锅店”欠原告货款共计4767元。被告王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结合本院已生效的关于众多销售者与被告王李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内容,本院综合认定对管理人余东签字的2张“销售清单”和余东签字并加盖“志丹县鸭掌门火锅店”的1张欠条计4665元予以采纳。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他销售清单中的签字人张升、徐文博与被告王李之间的关系和王李授权这两人为“志丹县鸭掌门特色火锅店”购买芝麻酱,故本院对剩余的2张销售清单不予采纳。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6日,被告王李在志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志丹县鸭掌门特色火锅店”。在经营期间,被告王李、管理人余东以“志丹县鸭掌门特色火锅店”的名义多次在原告王俊刚处购买芝麻酱累计4665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李之间形成的购买货物关系符合买卖合同实质要件,故本院依法认可原告与被告王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李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4665元,剩余部分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6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代理审判员 曹林富人民陪审员 冯延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