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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刑终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贾某某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承刑终字第0025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中共党员,2006年至2008年年底任承德市双峰寺镇贾营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1月至2011年年底任承德市双峰寺镇贾营村党支部委员,现任承德市双峰寺镇贾营村村委会委员,住承德市。2014年5月14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文瑞,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双桥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承刑终字第0011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7月21日,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双桥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贾某某仍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中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某2006年至2008年年底任承德市双峰寺镇贾营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1月至2011年年底任贾营村党支部委员,现任贾营村村委会委员。2007年,承朝高速在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贾营村征占地,被告人贾某某认为承朝高速路通车后影响了其自家林地的通行。2011年7月27日承朝高速公路拆迁办公室(甲方)与双峰寺镇人民政府、贾营村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承朝高速边角死地及便道征地打包补偿协议”,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2215932.16元,用于补偿乙方因高速路建设产生的施工便道占地问题、边角死地问题及其他可能出现的问题。后贾营村村主任郑某某、贾某甲、郑某某、张某某共同商量拿出对贾某某自家林地通行问题的初步补偿意见,该补偿意见会后得到了贾某某的同意。后贾某某在既无边角死地又无水浇地情形下,在补偿项目0.29亩水浇地、补偿金额为18329元的《承朝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明细表》上签字。2011年12月9日贾某某在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峰寺信用社的卡号为×××银行卡上得到补偿款1832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承朝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标准明细表、双峰寺镇证明,证明被告人以水浇地的名义领取补偿款的事实;证明被告人是贾营村村委会委员,2006年至2008年任贾营村党支部书记的事实;2、证人纪某某证言,证明承朝高速途经被告人贾某某的林地,被告人贾某某总是找到承朝高速要求赔偿,当时被告人贾某某没有边角死地,村里以边角死地的名义补偿贾某某的事实;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承德市双峰寺镇贾营村村主任,贾某某因自家林地通行问题总是到高速公路建管处上访,在2011年的时候由郑某某、贾某甲、张某某、郑某某商量后经贾某某同意,对贾某某自家林地通行问题以水浇地的名义补偿给贾某某18329元的事实及经过;4、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及视频资料,证明贾某某即没有边角死地又没有0.29亩水浇地,贾某某在补偿项目0.29亩水浇地、补偿金额为18329元的《承朝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明细表》上签字,并在信用社领取了补偿款18329元;5、办案说明、中共承德市双桥区纪委没收、追缴财物清单、河北省代收罚款收据,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证明被告人贾某某涉案款18329元已被罚没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7、承朝高速公路占贾营村五组边角死地示意图、贾某某的林地和高速公路示意图、承朝高速与贾营村“承朝高速边角死地及便道征地打包补偿协议”,证明贾某某没有边角死地,承朝高速没有占用贾某某的林地的事实,承朝高速给贾营村2215932.16元边角死地款,被告人贾某某领取的补偿款18329元是以水浇地的名义补偿的,是贾营村村委会自行处理的事实。据上述事实、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担任贾营村党支部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本村集体财产18329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决被告人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贾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1)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财产权益,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2)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侵吞公共财物。辩护人提出,贾某某的进山道路因修建承朝高速需绕行、修路才能经营山地林果,贾某某作为民事主体有权要求自己的财产权益补偿,是18329元的合法所有人。补偿款是何名义的瑕疵不能由被告人决定和负责。贾某某主观上没有骗取、侵吞公共财物的故意,没有实施任何的犯罪行为。其领取补偿款的事实和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经审理查明,贾某某2006年至2008年任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贾营村党书记,2009年至2011年任村支部委员,现任村委会委员。2007年,承朝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在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贾营村征占地。由于工程建设给贾某某自家林地通行造成不便,影响经营,贾某某要求承朝高速公路拆迁办公室给予补偿。2011年7月27日,承朝高速公路拆迁办公室(甲方)与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人民政府及贾营村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协议。就高速公路建设产生便道占地问题、位于公路两侧的部分土地形成边角死地问题及其它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1)承朝高速管理处一次性给付乙方人民币2215932.16元(按照水浇地的补偿标准计算),由乙方解决因高速公路建设产生的施工便道占地问题、边角死地问题及其他可能出现的问题。(2)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由乙方负责解决上述问题。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11年11月21日,贾营村经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对该村边角死地问题按水浇地补偿标准计算补偿。对于贾某某的绕道问题经村书记郑某某、村主任贾某甲、村会计张某某及郑某某共同商量,以0.29亩水浇地的标准补偿。商量之后征求贾某某的意见,贾某某同意。2011年12月9日,贾某某领取了村会计办好的发放补偿款的信用社存款折,上有按照0.29亩水浇地补偿标准给付的补偿款18329元。2012年7月4日,因有人举报贾某某贪污,中共承德市双桥区纪委将贾某某领取的18329元补偿款收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贾某某2013年8月16日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说,我领取的这18329元实际上是林地的补偿款,一开始承朝高速公路征地没有征到我家的地,后来承朝高速公路通车了,我的山地上不去了。我到高速公路筹建处找到纪某某和一个姓褚的人要求对我的林地进行补偿,后来我就领取了这18329元,但是谁做主给我这笔钱的我不知道,后来村会计张某某到我家拿了一张《承朝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明细表》让我在上面签字,我就签了字,后来张某某到信用社把钱存到我的个人账户了。2、证人纪某某2012年7月3日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说,我在筹建处地方科工作,主要负责承朝高速的占地拆迁工作。承朝高速占地虽然不经过贾某某家的土地,但是却途经他家的林地。当时他总是找我们说高速占地影响到他们上山,因为道路没了。当时我说过给他考虑这件事,他们村长郑某某也和我说过这件事,我也说到时候修路时想着这件事。后来我们将他们贾营边角死地补偿款221万元全部打包给了双峰寺和村里,因此我就不管这件事了。3、证人郑某某2012年7月2日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说,贾某某没有0.29亩地,这实际是给贾某某的赔偿款,因为贾某某有一块林地山上有挺多树,由于修承朝高速占地把贾某某的林地给堵死了,山上的东西运不下来给的补偿的。当检察人员询问是谁同意给贾某某这样补偿的,郑某某说因为贾某某总到高速公路建管处上访告状,后来建管处的纪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别让贾某某老来建管处找我们了,你在村里想办法给贾某某弄些补偿,我就同意了,纪某某也当面跟我说过这件事,当时我们村会计张某某也在场。关于18392元补偿是怎么确定下来的,郑某某说在2011年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有我、贾某甲、张某某、郑某某我们共同商量的这件事,商量之后问贾某某是否同意,贾某某同意了,由张某某制作的表,到双峰寺镇找到温士英副镇长复核后发放的。4、承朝高速占贾营村边角死地示意图、承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承朝高速公路边角死地及便道补偿情况的说明》、《承朝高速公路边角死地及便道补偿协议》,证实承朝高速公路拆迁办公室为解决因高速公路建设产生的便道占地及位于公路两侧的部分土地形成边角死地等问题,按照每亩63204元(水浇地)的补偿原则,拨款200余万元由双峰寺镇政府、贾营村统一处理的事实。5、1992年10月1日贾营村与贾金(贾某某之父)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书》及贾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勘测界定承朝高速占贾营村边角死地及贾某某林地的示意图,证实贾某某主张给予补偿的林地存在的事实。6、贾营村两委班子2011年11月21日会议记录,证实贾营村对边角死地的补偿按水浇地计算的事实。6、有贾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郑某某签字同意及领取人贾某某等7人签字的《承朝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明细表》,证实贾某某以0.29亩水浇地的标准领取补偿款18329元的事实。7、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峰寺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贾某某的×××的帐户于2011年12月9日被打入现金18329元的事实。8、书证(中共双桥区双峰寺镇委员会出具的贾某某的自然情况),证实贾某某系双峰寺镇贾营村村委会委员,2006年至2008年之间担任贾营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11月23日被开除党籍的事实。9、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贾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中共承德市双桥区纪委2012年7月4日没收、追缴财物清单,证实贾某某涉案款人民币18329元已被追缴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审庭审质证,经审查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出示了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11月11日询问贾某甲的笔录,主要内容是贾某甲作为贾营村党支部书记不同意给贾某某补偿,否认村委会讨论过这件事。经查,贾某甲系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贾营村人,担任过村党支部书记。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上板城监狱服刑。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在担任贾营村党支部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本村集体财产18329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贾某某上诉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王志华审判员  李森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董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