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汝荣与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汝荣,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16号原告刘汝荣。被告高明(曾用名高雪明)。原告刘汝荣诉被告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汝荣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高明通过原告女儿刘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2%,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6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明并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明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5000元(从2013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利息系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借款之日2013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6日止;逾期还款利息系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高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明于2013年7月6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原告100000元,月息4.2%,并约定于2013年9月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相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还款期届满后未能归还该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明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因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自愿按20%年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计算期限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确定为3333元。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按20%年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且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归还原告刘汝荣借款100000元并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333元,合计103333元。二、被告高明支付原告刘汝荣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3年9月7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上述第一、二条均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98582144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袁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邵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