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35号原告严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3月26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文平,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11日,农村居民。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代理人郭文平、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农历2009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扯筋,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8年10月份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农历2009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后曾为琐事发生过吵闹。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严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琐事发生吵闹,但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芸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