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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赵某某,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董某某,女,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4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4年3月25日到商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思想不同,原告本以为被告董某某由于是独生子女,从小没有母亲,再加上一次失败的婚姻而脾气不好,比较任性,但是经过原告婚后的了解,被告董某某不仅是脾气不好、任性,而是太自私,处处为自己着想,从不顾及别人的感受,一意孤行不听任何人的劝说,对原告毫无热情,整天呼来呼去,结婚不到十天,说我们感情不好,干啥啥不行,本以为包容被告就可以了,但是被告毫不领情,于2014年4月7日回家后,至今未回,原告无法忍受,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返还彩礼款55400元,一次性付清;三、起诉费用由对方承担。被告董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在此期间被告怀孕流产,身心受到伤害,原告有义务支付身心损害的赔偿;再者,按离婚处理时被告要求带走个人财产。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14年2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自此开始共同生活,同年4月7日原告去北京打工,当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天。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因结婚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过节费3000元、订亲款20000元、结婚大礼款28000元、买衣服钱1000元、上车钱1000元,共计55000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在原告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褥十四床、星星牌电冰箱一台、枕头一对、床单四床、儿童车一辆及被告和孩子的衣物一宗。原告对以上被告的个人财产认可被褥十二床、星星牌电冰箱一台、枕头一对、床单四床、儿童车一辆及被告和孩子的衣物一宗。被告对争议的两床被褥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均系再婚,婚前认识较短,相互不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彩礼返还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返还见面礼2000元、原告父母元宵节给付被告的过节费3000元、订亲款20000元、结婚大礼款28000元、买衣服1000元、上车钱1000元,共计55000元。本院认为,彩礼是未结婚的双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而由男方家庭给付女方家庭的聘金、礼金。对于原告为了结婚,为被告添置衣服的钱、上车钱、见面礼钱、过节长辈给的礼钱等,应当认定为赠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返还,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为定亲款20000元、结婚大礼款28000元。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其55000元彩礼的要求,因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且已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原则上应不予支持,但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问题。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带回其在原告处婚前个人财产:被褥十四床、星星牌电冰箱一台、枕头一对、床单四床、儿童车一辆及被告和孩子的衣物一宗。原告认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褥十二床、星星牌电冰箱一台、枕头一对、床单四床、儿童车一辆及被告和孩子的衣物一宗。对于双方争议的两床被褥,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20000元。三、被告董某某在原告赵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被褥十二床、星星牌电冰箱一台、枕头一对、床单四床、儿童车一辆及被告和孩子的衣物一宗,归被告董某某所有,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带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吉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解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