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赵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赵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商初字第5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29号。负责人朱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凡。被告赵宣。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镇江分行)与被告赵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晓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镇江分行诉称:被告赵宣于2013年4月14日与原告签署了购车信用卡分期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购车专项分期额度20万元。被告使用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截止2014年7月19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费用计155345.95元。原告催款无果,现要求被告归还所欠信用卡本金128340.63元,利息23974.99元,费用3030.33元(利息和费用算至2014年7月19日);给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信用卡申请表约定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宣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赵宣与原告建行镇江分行签订《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发放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62×××。同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20万元,分期期限36个月。原告对被告信用程度进行审查后,与被告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条款约定,申请人在原告合作经销商处通过专用分期POS机支付购车款项,相应交易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并支付一定手续费;若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原告根据经申请人本人签名的签购单上的分期付款金额向指定分期客户垫付款项,形成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原告将于申请人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起,在申请人龙卡信用卡账户上分期扣除分期付款金额,并由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合作经销商镇江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专用分期POS机刷卡支付购车款项20万元。2013年6月,被告还款发生逾期。截止2014年7月19日,被告使用上述龙卡信用卡欠原告本金128340.63元,利息23974.99元,费用3030.33元。以上事实,有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及购车款项,原告应在约定期限内按约还款,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一次性归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购车分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28340.63元,利息23974.99元,费用3030.33元(利息及费用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合计155345.95元。二、被告赵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上述本金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约定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50元(已减半)、保全费1320元,合计3023.50元,由被告赵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审判员 潘晓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曹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