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某文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文,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卢凯,阜康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文及辩护人卢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文驾驶鲁PB17**号重型货车沿省道S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中石油阜康加油站西侧路口准备进站加油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全身多发骨折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阜康市交通警察大队阜公交认字(2014)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希望能够得到缓刑,被害人的家属也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家里有母亲和孩子需要扶养,主要生活经济来源于被告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文驾驶鲁PB17**号重型货车沿省道S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中石油阜康加油站西侧路口准备进站加油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全身多发骨折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阜康市交通警察大队阜公交认字(2014)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鲁PB17**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文系该公司驾驶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文及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家属王某、刘某、刘某赔偿各项损失35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78236元、丧葬费24921元、精神抚慰金42794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049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李某文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2份,车辆照片2张,证实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文在阜康市中石油加油站路口处发生交通肇事,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将肇事鲁PBl767号货车予以扣留,并于同年4月20日检查、检验完毕后将肇事鲁PBl767号货车发还被告人李某文,将被害人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家属刘某。二、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份,证实2014年3月22日12时30分在阜康市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李某文血样2mL。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文具有驾驶证,证号372524198112034433,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准驾车型A2。四、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实鲁PB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检验有效期内,车辆所有人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份,证实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文驾驶鲁PB17**号重型半挂车在阜康市中石油加油站路口处发生交通肇事的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文拨打110电话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人的经过。六、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符合全身多发骨折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七、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1份,证实肇事鲁PBl767号车与自行车碰撞接触点东西方向位置位于现场自行车乘车人倒地位置附近,南北方向位置位于现场基准点(灯杆)以南9.83米之11.6米范围内。八、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2份,证实鲁PBl767号货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鲁P-Y8**挂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九、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1份,证实在被告人李某文血液检材中未检测出乙醇(酒精)。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文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文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十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1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2张,证实2014年3月22日发生在阜康市辖区省道S111线石油公司路口处的交通事故现场位置,现场道路的基本情况及现场的周边环境。十二、全国人口信息查询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文,1981年12月3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十三、受案登记表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文在事故发生后向110报案的经过。十四、抓获经过1份,证实2014年3月22日11时许,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文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文带至交警队。被告人李某文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十五、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证实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文、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XX琴、刘霞,刘峰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十六、收条2张,证实2014年3月22日,被害人家属收到丧葬费30000元,2014年6月4日,被害人家属刘某、王某,刘某收到山东省茌平恒元运输公司支付的刘某某死亡赔偿款320000元。十七、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文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希望能够对被告人李某文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文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小冬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任俊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官蕊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