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商辖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宿迁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商辖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绿城新天地5号3楼。法定代表人蒋玉龙,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史集街道办众兴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原审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中胜翡翠城1幢)。法定代表人周松。上诉人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及原审被告江阴市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商辖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10日,恒益分公司与瑞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发生的各项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供货方所在地为泗阳县。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瑞龙公司与恒益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本案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泗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协议的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恒益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恒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未收到传票,裁定书也未列明上诉人未参加庭审情形。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约定管辖,恒益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制约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瑞隆公司与原审被告恒益分公司已约定由供货方所在地即瑞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仅对恒益分公司有效,对恒益公司也具有法律约束力,瑞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住所地均为泗阳县史集街道办众兴路南侧,该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瑞隆公司选择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经查,恒益公司门卫已经签收听证传票,且原审法院直接审查管辖权异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陆科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单宇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