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江民初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2991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乙橙,中江县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乙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6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0年11月14日在中江县原李都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7月3日生育长女刘某甲,1996年5月13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长期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04年11月22日,原、被告因修房子意见不合吵架,吵架后被告就私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十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罗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1月14日在中江县原李都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7月生育长女刘某甲,1996年5月13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2004年11月2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意见不合发生争吵,被告罗某某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十年有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后的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中江县冯店镇中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刘元丰、杨桂芳、李秀华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离婚,向本院提供的上列证据真实可信,且相互不矛盾,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原告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罗某某在争吵后离家出走,长期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导致原、被告双方不能履行夫妻义务长达十年之久,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诉请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德林人民陪审员 黄 强人民陪审员 叶生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