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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景颇族,1986年1月22日生,云南省芒市人,初中文化,务农。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娜、代理检察员杨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将被害人于某某的一辆黑色大阳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在陇川县勐约乡营盘村委会营盘小组于某某家麻竹地,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大阳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铁质自制钥匙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有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东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