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孙恒彬与张喜发、肖俊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恒彬,张喜发,肖俊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14号原告孙恒彬,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张喜发(张喜顺),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薛长柱,黑龙江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俊岩,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孙恒彬与被告张喜发(顺)、肖俊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恒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发(顺)在押,其委托代理人薛长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俊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恒彬诉称:张喜发(顺)与肖俊岩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4日,其二人因工程建设需要由宋德富担保向孙恒彬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后经孙恒彬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喜发(顺)、肖俊岩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孙恒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借据,拟证明:2010年12月14日,张喜发(顺)、肖俊岩向孙恒彬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息2分,并约定将肖俊岩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金山堡村的房屋即金山集资楼4单元6层603号作抵押。证据A2、售楼协议书,拟证明:肖俊岩以自己名下的楼房抵押借款。被告张喜发(顺)、肖俊岩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出抗辩证据。被告张喜发(顺)、肖俊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无法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喜发(顺)、肖俊岩于2010年12月14日向孙恒彬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并约定将肖俊岩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金山堡村的房屋即金山集资楼4单元6层603号作抵押,由宋德富担保。后经宋德富索要未果,现孙恒彬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喜发(顺)、肖俊岩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经本院在开庭前到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对张喜发(顺)调查核实,张喜发(顺)对欠据内容没有异议,宋德富不是借款人,是担保人,并同意将房屋顶给宋德富偿还孙恒彬的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喜发(顺)承认欠款属实,原被告间又立有字据,该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喜发(顺)与肖俊岩虽未登记结婚,但已经实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在同居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双方在借款及以房抵债还款方面均有书面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合同法》规定,损失的计算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合理。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孙恒彬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喜发(顺)、肖俊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恒彬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张喜发(顺)、肖俊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恒彬借款人民币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喜发(顺)、肖俊岩对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张喜发(顺)、肖俊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耿海波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帅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