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3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张某的住处珠海市香洲区金溪花园14栋1单元402房寄宿时,趁被害人���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台式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77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乙、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小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