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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左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栗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生,山西大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彬,山西大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原告栗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年初举办了婚礼。1999年1月10日生一子于某甲,现已15周岁。1999年4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相处时间短、性格差异大。被告赌博成性,结婚十余年未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6年8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7月,被告因赌博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携子离家出走至今,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及孩子支付一分钱。无家庭共同财产。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其长子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3、新荣区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77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4、原、被告之子于某甲的说明,证明原、被告如果离婚,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栗某某与被告于某某1998年自由恋爱,1999年1月10日生一子,取名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1999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告曾于2006年向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新荣区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77号判决书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多年,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曾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主张于2012年7月份因被告赌博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殴打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未能采信。综上,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栗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珍审 判 员  吴 海人民陪审员  郑秀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瑞芳 来源:百度搜索“”